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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相對人
林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上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400萬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執行而獲准時,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受有自獲准停止執行起至上開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數額為2,100萬元(計算式:8,400萬元×5%×5年=2,100萬元),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2,10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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