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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5號

異議人
朱麗碧
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相對人
黃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本院提存所所為(100 )取智字第2740號函駁回其聲請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09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0年度取智字第二七四0 號意見書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四一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四一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事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相對人非法移轉異議人之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5 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向鈞院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鈞院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950 號起訴書對相對人提起公訴,依法相對人對異議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遂發函向相對人催告返還股票,惟其始終未予置理,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異議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系爭股票每股票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5 萬股之票面價值為500 萬元,異議人為擔保上開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即以前述相對人非法移轉異議人所有系爭股票之不法行為為原因事實,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488號裁定准許,異議人隨即供擔保在案。後異議人以上述相對人之不法行為為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00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鈞院就相對人所涉之刑事案件諭知無罪,而駁回異議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相對人有罪,刑事庭乃將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因相對人提出股票原本,顯示股票仍為其持有,異議人爰依法院諭示,以代償請求之方式,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同時主張相對人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500 萬元金錢,異議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股票於股票背面所載93年4 月9 日之轉讓背書塗銷,並返還予異議人,且應協同異議人就系爭股票協同向台灣羽毛公司塗銷股東名簿上相對人為股東之登記,並回復登記股東名義人為異議人。如將來給付不能或執行不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00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系爭股票之主位請求與500 萬元損害賠償之代償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然此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存於同一訴訟中,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異議人變更後訴之聲明仍保留起訴時之聲明,即聲請假扣押所擔保之5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後考量系爭股票為可分之物,為免將來異議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欲請求相對人履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卻生一部不能之情,異議人遂依審理法院諭示,將代償請求部分以每股價值提出請求,更改聲明後半段,請求如將來給付不能時,相對人應就不能返還之股票,按每1 股份100 元之價值,計算金額給付予異議人及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審法院審理後就異議人更正訴之聲明後之主位請求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就代償請求部分,亦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依此可知,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相對人如全數給付不能,即應給付按每股100 元計算即500 萬元之金錢予異議人,此一判決結果與異議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500 萬元及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完全相符。後相對人雖不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駁回上訴並確定,異議人並執前開勝訴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相對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系爭股票全數轉讓予第三人黃明山,鈞院執行處遂命相對人到院繳納依判決所應提出之替代給付金額全部,並命異議人陳報債權計算書,鈞院亦已於100 年2 月23日函知異議人領取案款,異議人業已具領完畢。是異議人於本案中係以代償請求之方式為聲明及主張,且異議人於本案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對人非法移轉異議人之系爭股票之同一事實,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既已就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主位聲明及500 萬元之代償請求,皆判決異議人勝訴,此一判決結果與異議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之500 萬元,及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5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完全相符,即屬異議人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判決結果,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取回提存物,惟鈞院提存所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主文係先返還股票,若給付不能部分再折算金錢給付,二者訴訟標的尚屬有間,與異議人請求假扣押之聲明係相對人賠償損害500 萬元顯異,尚難謂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云云,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爰提起異議,並聲明:鈞院提存所100 年10月27日(100) 取智字第2740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鈞院提存所應准許異議人取回鈞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10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供擔保所全之金額,就假扣押之範圍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三、查,異議人因相對人非法移轉異議人之台灣羽毛公司股票5萬股事件,乃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准異議人提供250 萬元或同面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異議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09提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250 萬元,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410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而異議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前,以上述相對人不法移轉異議人股票為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950 號對相對人提起公訴,異議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無罪,而駁回異議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異議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改判處相對人有罪,復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因相對人當庭提出股票原本,顯示系爭股票仍為相對人持有中,乃將前揭損害賠償訴訟標的變更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異議人,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500 萬元金錢為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異議人,如給付不能,相對人應按每股100 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就利息部分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述各判決附卷可稽。而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述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甚明,是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案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二者請求同一,且本案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526 萬9,452 元本息,已逾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5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依提存法第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損害賠償,與本案係請求先返還股票,若給付不能再算金錢給付請求標的不同,而否准異議人取回擔保物,容有誤認。異議意旨據以指摘本院提存所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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