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73號
- 原告
- 范美莉
- 被告
- 陳慶鴻
- 被告
-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章
- 被告
- 林根火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告
- 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濤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第2項關於「被告陳慶鴻與被告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
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慶
鴻與被告林根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
佰玖拾玖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被告林根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慶鴻與
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被告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慶鴻
與被告林根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
元及被告陳慶鴻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林根
火自民國一0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6項、第7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
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鴻、昌宏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
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林根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慶鴻、林根火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昌宏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慶鴻、昌宏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陳慶鴻、林根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陳慶鴻、林根火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五、得心證之理由㈣⒍⑵ (第
27頁)關於「...;原告居住新北市○○市○○路二段至臺北
市○○區○○路二斷榮總之距離較遠來回車資710 元與實際
支出相符,依原告傷勢尚難責其應搭承捷院就診;...」 之
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居住新北市○○市○○路二段
至臺北市○○區○○路二段榮總之距離較遠來回車資710 元
與實際支出相符,依原告傷勢尚難責其應搭乘捷運就診;..
.」。
四、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五、得心證之理由㈣⒏ (第27
頁)關於「原告得請求80萬元之80萬元,應全部准許:」 之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之80萬元,應全
部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