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
- 上訴人
- 陳淑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肇木、黃淑娟間,因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62,140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5,6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肇木、黃淑娟間,因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62,140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5,6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