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09號
- 上訴人
- 顏清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經理人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09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經理人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