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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5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告
杰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針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玉桂
訴訟代理人
謝同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在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向被告訂購COB UFD 4GB95SK6213K9ABG08UOA 基版38-HUF004071A 成品(下稱系爭產品)共3000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8,904 元,伊並於翌日付清所有款項。依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品牌應為SAMSUNG TLC 之Good Die(即合格之良品),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卻係Micron MLC之Down Grade(即有瑕疵之不良品)。經伊之客戶即訴外人翔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之外國買家測試後發現系爭產品有品牌、等級不符且壞塊(即有瑕疵)等瑕疵,翔新公司旋通知伊並將系爭產品退還。因系爭產品之規格、品牌不符約定,伊遂解除兩造間契約,並將系爭產品2,971 個退回予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5 月4 日簽收。被告既已接受解約並收受退貨,自應返還貨款。被告雖同意返還貨款,惟稱原廠就每一產品需扣1 美元,此部分之損失應由兩造共同吸收,伊不同意此一作法,被告乃拒絕返還貨款424,758 元。又依兩造間之約定,若賣方(即被告)未能履約,應賠償貨款之3 成作為違約金是被告應另給付違約金127,427 元【計算式:424,758 ×30%=127,427 】。綜上,被告應返還貨款並給付違約金總計552,185 元【計算式:424,758 +127,427 =552,185 】予伊,爰依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規定及訂購單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僅為貿易商,需得由下游客戶測試後始可得知系爭產品是否合於契約約定。翔新公司100 年3 月16日取得系爭產品後,即將系爭產品送往最終端之大陸客戶,通關過程需時約1週以上,而最終端之大陸客戶尚須進行排線測試,伊於得知測試結果後旋通知被告,是伊於測試過程中並無任何延宕。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約定伊應提供Samsung 公司TLC 等級之產品予原告,然兩造未另約定系爭產品應為Good Die或Down Grade,且品牌對系爭產品本身之使用並無影響,況Micron公司僅有MLC等級之產品效能,而MLC 等級產品之效能超越TLC 等級之產品,故伊雖提供Micron公司MLC 等級之產品予原告,原告並不因此受有損害,故系爭產品客觀上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㈡系爭產品需由特定程式測試方可知悉產品晶片之狀況,而無法由外觀辨識之規格與相關資訊,故業界有原封原包之要求,以確保產品不會因客戶使用致生瑕疵,亦即原告於收貨時僅能拆封最小包裝以進行測試,然原告之客戶卻將系爭產品之包裝全數拆除,原告於退貨時又僅以橡皮筋草率綑綁,致系爭產品混亂與減損。又業界為避免產品因價格下跌遭受損失,乃訂有7 至10日不等之退貨期,原告遲至100 年5 月4日方主張瑕疵退貨,除與業界之常態不符外,益徵原告業已將系爭產品拆封測試。綜上,伊自得不接受原告之退貨。然原告仍執意退貨,甚至於未進行正常退貨作業之情況下便將退回產品放置於伊公司門口。系爭貨品經原告使用近2 個月,產品有受損或受他廠產品混裝之虞,伊依法得對原告請求賠償檢測費用,然伊深知原告無力處理前開問題,基於協助客戶之立場,遂將系爭產品轉退原廠進行重整作業俾利重新出售。此舉亦可使原告避免蒙受損失,是伊要求原告分擔每件產品美金1 元之重整費用,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簽發訂購單向被告訂購COB UFD4GB 95SK6213K9ABG08UOA基版38-HUF0040 71A成品(下稱系爭產品)共3,000 個,總價(含稅)為428,904 元,經被告簽回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翌日如數匯款入被告公司帳戶,並由原告公司外務人員侯存禮前往被告公司取貨(下稱系爭交付貨品),被告即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嗣原告公司業務助理謝秀瑛於100 年4 月27日透過MSN 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謝同恭稱被告系爭交付貨品非系爭產品,且與客戶需求不符等事實,有訂購單、匯出匯款憑單、統一發票、MSN 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足考(見本院卷第7 、8 、9 、63至64、10頁),上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44頁),且經證人侯存禮、謝秀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交付貨品是否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㈡原告是否於100 年5 月4 日退回系爭交付貨品其中2,971 個?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前段所明定。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兩造簽認合意之訂購單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COB UFD 4GB 95SK6213K9ABG08UOA基版38-HUF0040 71A成品」(見本院卷第7 頁),即Samsung 品牌產品,然系爭交付貨品卻係Micron品牌產品,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顯係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對此,原告並未承諾同意。被告雖抗辯:系爭交付貨品是屬MLC 等級,優於原告所訂購之TLC 等級產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縱屬事實,惟觀之原告公司謝秀瑛與被告公司謝同恭之MSN 對話紀錄可知,謝秀瑛表示原告公司退貨之原因乃:「COB 3K客戶抽測了361pcs,solution都不是sa m+sky 測到的為芯邦+美光,客人問過SKY 他們的主控都沒有支持MLC 高容量的FLASH Best」、「沒三星的die ,至少主控要對,才能符合客人使用」、「膠體不對,有氣泡,發燙,現在發現,買的跟來的貨,完全不同」、「所以要快問問有否同樣主控補貨,不然會演變成整批退」、「因為看來要整批退了」(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系爭交付貨品不符原告客戶之主控需求,不止是等級問題而已,且原告客戶方面已表明退貨,而非換貨,此亦經謝秀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反面)。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交付貨品等級較高云云,顯與退貨原因不合,自無可採。再者,對於謝秀瑛轉達客戶之測試結果,被告公司謝同恭在MSN 中並未否認,僅稱:「原廠說要給終身保」、「問客人看能不能接受?」、「幫忙去說服一下客人」、「都給終身保了」,且自承:「就現在沒有三星的di e」、「原廠沒有三星」、「(謝秀瑛問:有主控是SK的貨嗎)沒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應無可能另行交付符合訂購單所載之系爭產品。最後,謝同恭在MSN 中回覆謝秀瑛表示:「看來沒解了」、「叫老板們去橋好了」、「我們張董說麻煩你們把那3K退給我們吧!」(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交付貨品與原約定之系爭產品不符而須退貨一事,未予爭執。綜上,系爭交付貨品既與系爭產品不符,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同意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清償。從而,依照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產品2,791 個部分之買賣契約,要無不合。

㈡再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可明。爰分述如下:

⑴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承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產品2,791 個部分之買賣契約既有理由,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買賣價款(含稅)424,758 元【計算式:136.16×2,971 +20,227=424,758 】,應予准許。而損害賠償之金額,依照訂購單之約定,按貨款3成計算(見本院卷第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27,427 元【計算式:424,758 ×30%=127,427 】,亦屬有據。

⑵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本件原告雖主張:由侯存禮於100 年5 月4 日將系爭交付貨品其中之2,971 個送回被告公司,由張啟鴻簽收,合計退貨金額(含稅)為424,758 元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簽收回條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記載數量為2,971 個,與簽收回條上記載之2,959 個不符,至於簽收回條上「另上次RMA12EA 共2971EA」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且據證人侯存禮結稱:「是宏亞公司鍾小姐的先生簽收的,他沒有打開看」(見本院卷第105 頁),既未當場清點,則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送至被告公司之貨品數量是否確係2,971 個,猶非無疑。再者,在被告公司簽收此筆退貨之人張啟鴻,雖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玉桂之配偶,然張啟鴻是否受被告公司授權受領原告退貨?張啟鴻是否有檢查辨識該筆退貨是否與系爭交付貨品相符之權限及能力?俱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但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因此,實難僅憑訴外人張啟鴻簽收之回條,遽認原告已返還系爭交付貨品2,971 個予被告收受無誤。況依證人侯存禮證稱:「第一次是退貨,就是橡皮筋綁著的晶片,也就是鍾小姐的先生簽收那一次,後來謝同恭才跟我們說包裝不對,所以第二次我是補送TRAY盤去給被告」、「(問:證人侯到被告公司取貨時,我們的包裝是否是用TRAY盤裝著,再用橡皮筋綁住?)是」(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5 頁),可知侯存禮退貨至被告公司由張啟鴻簽收回條後,被告業務人員謝同恭曾向原告反應該筆退貨與原有包裝不符,故侯存禮再補送TRAY盤至被告公司,然而此次補送,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公司承認。綜上,被告公司既一再否認原告於100年5 月4 日之退貨,且質疑退回貨品之同一性(見本院卷第31至32、160 頁),則原告自應就其已返還系爭交付貨品2,971 個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返還系爭交付貨品2,971 個予被告,且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此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本訴訟中行使未收受退貨之抗辯權,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負遲延返還價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抗辯:縱認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完成退貨,然因遲至2 個月後始退貨,致伊受有產品跌價之損失;且原告退回之晶片已經使用過,應扣每個美金1 元重新整修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被告迄未舉證說明伊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金額,亦未為抵銷之表示,爰不屬於本訴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與約定之系爭產品不符之系爭交付貨品,是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在本件訴訟中為解除系爭產品2,971 個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買賣價款424,758 元並賠償違約金127,4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依被告之抗辯,命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交付貨品2,971 個之同時,為前開給付。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交付原
    告杰達有限公司之MICRON廠牌晶片參仟個其中之貳仟玖佰柒
    拾壹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貨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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