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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告
萬南廷
被告
洪騰勝
被告
黃軍台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在訴外人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飯店)擔任木工職務,詎兄弟飯店於95年6 月29日通知解雇原告,原告因而訴請確認與兄弟飯店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訴訟)。考以原告系爭訴訟敗訴,乃因被告黃軍台受被告洪騰勝教唆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偽稱:「他(指原告)把地毯用剪刀剪,後來地毯就報銷,而且花色也不對」、「上訴人(指原告)就客房地毯的部分沒有做好,才包給國泰(指國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家具)來修補」等節,實則上開地毯破損僅係簡易處理,兄弟飯店並未支付國泰家具價款新台幣(下同)4,586 元,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是原告因系爭訴訟敗訴所受損害,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一)系爭訴訟支出一審裁判費39,511元、二審裁判費23,626元,及如系爭訴訟勝訴,原告可再訴請兄弟飯店給付46個月、每月32,381元之薪資合計1,489,526 元。此項損害金額僅先就其中100,000 元部分為請求。(二)又原告因系爭訴訟敗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黃軍台於系爭訴訟之證述,採信與否繫於法院之判斷,與原告所謂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曾以被告涉嫌共同偽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以100 年度偵字第1760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609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三)原告系爭訴訟敗訴,乃因原告於試用期間內身為木工之專業技能不足,無法勝任垃圾桶木蓋框破裂、木地板及地毯毀損等維修工作,且持已作廢之舊名身分證應徵,拖延辦理員工薪資帳戶,對於管理監督之配合亦有欠缺等事由,與兄弟飯店是否支出地毯修繕費用無關。(四)黃軍台未於系爭訴訟一審時作證,而系爭訴訟一審亦判決原告敗訴,故原告系爭訴訟敗訴,與黃軍台之證言無涉。況黃軍台於系爭訴訟二審時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洪騰勝亦無從與黃軍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五)原告應舉證洪騰勝教唆黃軍台偽證。(六)黃軍台係於97年10月23日系爭訴訟二審時作證,而系爭訴訟於97年11月間確定,原告迄至100 年7 月29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2 年短期時效等語,茲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一)黃軍台於97年10月23日系爭訴訟二審審理中陳稱:「他(指原告)把地毯用剪刀剪,後來地毯就報銷,而且花色也不對」、「上訴人(指原告)就客房地毯的部分沒有做好,才包給國泰(指國泰家具)來修補」等語。(二)上開地毯破損係簡易處理,兄弟飯店並未支付國泰家具價款4,586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訴訟二審卷宗118 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72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 頁),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訴訟敗訴,乃因黃軍台受洪騰勝教唆,而為上開虛偽陳述所致,認為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黃軍台上開陳述是否虛偽?(二)原告系爭訴訟敗訴,是否確因黃軍台上開虛偽陳述所致(因果關係)?(三)黃軍台上開虛偽陳述是否受洪騰勝教唆?

(四)原告主張系爭訴訟敗訴,受有支出一、二審裁判費、如系爭訴訟勝訴,原告可再訴請兄弟飯店給付薪資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五)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就「(二)原告系爭訴訟敗訴,是否確因黃軍台上開虛偽陳述所致(因果關係)?」先予論述,如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實在,則再就其餘爭點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一)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偵查、審判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上訴人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訴訟判決原告敗訴,乃因原告受僱時,與兄弟飯店間有3 個月試用期間之約定,兄弟飯店即得視原告工作狀況決定是否續用,而原告既有垃圾桶木框修繕品質確實不佳、勉強承作木地板、地毯工作致造成不良之結果確非稱職、持新舊姓名之身分證、拖延辦理員工薪資帳戶、尚在試用期間內與同事發生爭執,主管並未追究,卻仍然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對質,影響兄弟飯店之管理、監督等情形,因而認為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工作,兄弟飯店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係屬合法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訴訟判決書在卷可查。足徵原告系爭訴訟敗訴,乃因於試用期內無法符合兄弟飯店期待(無法勝任工作),始遭兄弟飯店終止僱傭關係所致。

(三)又查,縱認黃軍台上開證言確可影響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是否足以勝任工作之判斷,惟參酌黃軍台上開所稱,充其量僅與承作地毯工作造成不良結果乙項有關,但參照系爭訴訟判決,除認為原告具有該項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外,尚且臚列垃圾桶木框修繕品質、承作木地板工作造成不良之結果、持新舊姓名之身分證、拖延辦理員工薪資帳戶、與同事發生爭執,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對質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縱將與黃軍台證言有關之承作地毯工作造成不良結果乙項剔除,系爭判決按其他項目仍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可徵系爭訴訟仍將判決原告敗訴。則原告系爭訴訟敗訴,即無由認係黃軍台上開證言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況查,參酌原告所指黃軍台上開證言:「他(指原告)把地毯用剪刀剪,後來地毯就報銷,而且花色也不對」、「上訴人(指原告)就客房地毯的部分沒有做好,才包給國泰(指國泰家具)來修補」,均無關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承作地毯工作造成不良結果。實則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承作地毯工作造成不良結果,乃以原告於系爭訴訟審理時所不否認為基礎(見該案判決書第6 頁所載)。均徵系爭訴訟並未採認黃軍台上開證言作為認定原告是否足以勝任工作之判決基礎。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難認原告系爭訴訟敗訴與黃軍台上開證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查,原告系爭訴訟敗訴既與黃軍台上開證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縱洪騰勝確有教唆黃軍台為上開證言之事,亦應與原告系爭訴訟敗訴無關。且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洪騰勝教唆之事,惟為被告所否認,迄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由僅按原告空言所稱,即認洪騰勝確有教唆之事,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雖以系爭判決記載:(上訴人既無能力承接木地板及地毯部分之工作,卻勉強接受,以致造成不良之結果)導致僱主必須另行支出更高之費用重新修復等語,顯然系爭判決已經採認黃軍台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云云。惟查,參照上開系爭訴訟判決所載,系爭訴訟判決乃先認定原告承作木地板、地毯部分工作造成不良結果之事實後,再按經驗、論理法則,推論兄弟飯店必須額外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並非按黃軍台上開證言而為該部分判決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稱,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七)原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請求延展辯論期日,使原告得予提出證據傳訊證人云云。惟本院曾先後於100 年9 月28日、100 年10月18日督促原告於相當時間提出書狀或請求調查之證據,且均經原告表示同意後簽名,有上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是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猶為上開聲請,恐意在言滯訴訟,故本院不予准許,同予敘明。

(八)又原告系爭訴訟敗訴,並非因黃軍台上開陳述所致,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前開其餘爭點「(一)黃軍台上開陳述是否虛偽?」、「(三)黃軍台上開虛偽陳述是否受洪騰勝教唆?」、「(四)原告主張系爭訴訟敗訴,受有支出一、二審裁判費、如系爭訴訟勝訴,原告可再訴請兄弟飯店給付薪資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五)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再加予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訴訟敗訴,係因黃軍台受洪騰勝教唆而為上開虛偽陳述所致,並非可信,已如前述,則其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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