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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純芳黃呈熹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06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王月眉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賴世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0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就本院100年8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反訴原告)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遂據上開聲明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1925元,並於100年9月5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348元(下稱原裁定);惟依上開第1 項聲明,可知抗告人僅就原審判命敗訴之42萬0312元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誤認上訴範圍而命補繳裁判費,顯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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