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周清松
- 再審原告
- 王秀春
- 再審原告
- 沈皎
- 再審原告
- 楊齡婷
- 再審原告
- 楊文華
- 再審原告
- 翁姚淑君
- 再審原告
- 洪寶燦
- 再審原告
- 鄭好瑞
- 再審原告
- 鄭好專
- 再審原告
- 朱艾琳
- 再審原告
- 陳完
- 再審原告
- 陳劉秀池
- 再審原告
- 蘇秀美
- 再審原告
- 陳銘正
- 再審原告
- 陳庭彰
- 再審原告
- 楊武照
- 再審原告
- 楊璨榕
- 再審原告
- 曾美麗
- 再審原告
- 蕭文蓮
- 再審原告
- 蔡易達
- 再審原告
- 蔡孟龍
- 再審原告
- 黃福隆
- 再審原告
- 高麗婷
- 再審原告
- 詹蕙嬪
- 再審原告
- 吳招治
- 再審原告
- 許景涵
- 再審原告
- 蔡正芳
- 再審原告
- 邱倫
- 再審原告
- 陳美鳳
- 再審原告
- 曾卉婕
- 再審原告
- 許道柏
- 再審原告
- 徐清芸
- 再審原告
- 羅世東
- 再審原告
- 蘇文瑜
- 再審原告
- 蔡月娥
- 再審原告
- 蕭貴米
- 再審原告
- 蕭貴鳳
- 再審原告
- 李致君
- 再審原告
- 張淑香
- 再審被告
-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沅翰
- 再審被告
- 王益洲
陳長生
劉奕樑
王益聰
李俊維
吳麗卿
林俊杰
吳卓憲
吳貞瑩
張家淳
洪政堯
郁麗榮
何忠亮
張寶尹
何嘉福
李學禮
游振源
鄧達隆
双鳳城
許鈞濱
蕭穎霞
任鳴鉅
李全教
孫秀薇
張寶珠
蘇毓淳
曾美珠
薛陳鳳珠
林采樺
陳奕廷
方文孜
劉月紅
蔣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25日9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自訴再審被告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信託法、詐欺、背信、偽造、盜賣等罪,然證人證稱再審被告不在場而判決再審被告無罪,再審原告曾提起上訴並敘明原判決漏未審酌證據及事實;又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移送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判決仍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重附民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重附民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附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原判決之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本件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而得對本院99年重附民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參酌再審原告係以前詞主張證人之證詞為虛偽,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但查,本院99年重附民字第48號事件中,並無證人到庭作證,且該案判決亦未以任何證人之證言作為其裁判基礎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再審原告主張該案判決所憑之證詞為虛偽等語,洵屬無據,並非可採。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縱認合法亦屬顯無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原審提起之訴於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起訴,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審並未將該訴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是由刑事庭自為判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