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與本訴原告、反訴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間,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永安公司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反訴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1543萬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萬6332元。前開二審裁 判費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