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高彬彬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台生
上列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與本訴原告、反訴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間,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永安公司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反訴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543萬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萬6332元。前開二審裁判費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