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 原告
- 黃玉榮
- 原告
- 黃明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淑燕律師
- 被告
- 許世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紹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依財政部組織法,自民國102 年1月1 日變更組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見卷三第127 至129 頁),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廖蘇隆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2 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96 巷12弄10號門牌建物),係坐落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所管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占用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等語,嗣於102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許世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黃玉榮就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 、B 建物)權利範圍7 分之5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黃明貴就系爭A、B 建物權利範圍7 分之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確認系爭A 、B 建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各為7 、37平方公尺。」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經該期日到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許世章於未就此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三第172頁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A 、B 建物原係訴外人陳賜福所有,原告黃玉榮、黃明貴係於97年間,以7 分之5 、7 分之2 之出資比例,由原告黃明貴為黃玉榮之代理人,自陳賜福之繼承人陳靜子、陳麗蘭、陳文賓等7 位共同買受其等就系爭A 、B 建物之7 分之1 應有部分,由黃玉榮、黃明貴分別取得系爭A、B 建物權利範圍7 分之5 、7 分之2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經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在案。系爭A 、B 建物與原告黃明貴前於95年間自訴外人劉正鈿購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0 巷14號門牌建物),係屬不同之建物,又原告黃明貴雖有於96年5 月至97年3 月間,與訴外人億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擎公司)先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國有土地及其旁另筆同地段286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另筆286 地號國有土地)暨其上地上物出賣予億擎公司,然此契約之真意係屬合建,並非買賣,且契約標的之地上物範圍僅為「系爭200 巷14號門牌建物以及同巷4 號、6 號、8 號門牌建物」,並不包含系爭A 、B 建物,黃明貴亦僅將屬於標的範圍之系爭200 巷4 、6 、8 、10、14號建物之稅籍移轉予億擎公司指定之被告許世章,並未點交予許世章或億擎公司,又該等買賣契約及協議係黃明貴受億擎公司詐欺所簽立,黃明貴亦已於98年12月間寄發律師函向億擎公司撤銷受詐欺簽立該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等契約亦已不存在,更況黃玉榮並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基此,原告黃玉榮、黃明貴確係分別擁有系爭A 、B 建物7 分之5 、7 分之2 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系爭A 、B 建物經履勘及地政人員複丈結果,確係分別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各為7 、37平方公尺,則原告身為系爭A 、B 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申請承租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部分,及申租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承購該占用部分。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及許世章卻否認系爭A 、B 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並稱系爭A 、B 建物係屬被告許世章經原告黃明貴為稅籍移轉登記之系爭200 巷14號門牌建物範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乃依被告許世章之申請,認定系爭200 巷4 、6、8 、10、14號門牌建物為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及另筆286地號國有土地之建物,而將包含原告共有之系爭A 、B 建物占用部分在內之系爭國有土地之全部,連同該286 地號土地,均出租予許世章,並與許世章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致原告無法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申租、申購系爭A 、B 建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部分,經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被告許世章之申租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竟仍否認系爭A 、B 建物係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一事,致系爭A 、B 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並不明確。而系爭A 、B 建物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為原告得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辦理申租而成立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惟此基礎事實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許世章所否認,且被告2 人亦否認原告就系爭A 、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生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原告此法律上之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黃玉榮就系爭A 、B 建物權利範圍7 分之5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黃明貴就系爭A 、B 建物權利範圍7 分之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確認系爭A 、B 建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各為7 、37平方公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以:原告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A 、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許世章對於系爭A 、B 建物確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各為7 、37平方公尺一節,並不爭執,原告並無所謂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國有財產中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時,其實際使用人固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故占用人就其占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仍有斟酌准駁是否同意承租之權,是縱先不論原告所稱其共有之系爭A 、B建物是否符合上開申租國有土地之要件,即令符合,於原告提出承租申請之情形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就該申租案件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得明確表示不為出租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之申租權利,縱經法院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世章以:被告許世章對於系爭A 、B 建物確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各為7 、37平方公尺一節,並不爭執,系爭A 、B 建物實係原告黃明貴與億擎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及再補充協議而出售予億擎公司之地上物範圍,原告黃明貴並已將該等地上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億擎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許世章,原告黃明貴亦已將包含系爭A 、B 建物在內之該等地上物點交予億擎公司,是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A 、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A 、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許世章所否認,惟觀諸上開原告主張及被告許世章之答辯,本件所以產生系爭A 、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何屬之爭執,係緣於「原告黃明貴前於96年5 月至97 年3月間,與億擎公司先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所約定黃明貴應移轉所有權予億擎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地上物,是否包含系爭A 、B 建物」,乃至「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有無黃明貴受詐欺而得主張撤銷」等爭議,許世章實僅為億擎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該等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此並有該等契約為證(卷二第93至110 頁),而原告黃玉榮固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然原告所稱共同出資自訴外人陳靜子等人買受系爭A 、B 建物之買賣契約,既係以原告黃明貴之名義所簽立,相關點交事項亦係黃明貴與各該出賣人為約定以憑辦理,於辦理稅籍移轉登記時,始將黃玉榮主張之出資比例之稅籍比例移轉登記予黃玉榮,此有原告所提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以及訴外人陳文賓之搬遷承諾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卷一第181至209 頁),則黃明貴與億擎公司前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是否存在,以及該等約定移轉所有權之地上物範圍,究否包含系爭A 、B 建物一節,亦會影響原告主張黃明貴買受系爭A 、B 建物並自該建物實際占有人移轉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是否「已依」或「應依」其與億擎公司上開約定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億擎公司之問題,故黃明貴與億擎公司該等契約存否、效力範圍以及履約事項之爭議,實亦牽涉黃玉榮是否確有於黃明貴取得系爭A 、B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受移轉其中7 分之5 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而此等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主體,既為黃明貴與億擎公司,若非將億擎公司同列為被告,則本件效力僅及於受判決當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以及僅為億擎公司登記名義人之許世章之確認判決,自仍無法除去原告就系爭A 、B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許世章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A 、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 、B 建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各為7 、37平方公尺一節,既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許世章所均不爭執(見卷三第172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就此亦無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 、B 建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各為7 、37平方公尺一節,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原告就此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A 、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未以該爭議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主體即億擎公司為被告,僅以億擎公司指定名義人許世章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為被告,則本件確認判決仍無法除去原告就系爭A 、B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黃玉榮就系爭A 、B 建物權利範圍7 分之5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黃明貴就系爭A 、B 建物權利範圍7 分之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系爭A 、B 建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各為7 、37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