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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告
陶龍駪
被告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明芳為被告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致樑,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陳明芳,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李致樑對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陳明芳迄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