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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仲執字第6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執字第6號

聲請人
邱周碧珠
相對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芬
相對人
梁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仲裁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一0一)仲業字第一0一0二一六號函所載:「相對人應負擔仲裁費用金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合建關係而生之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7月8日作成99年仲聲仁字第105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第三項內容為「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費用經聲請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2月29日(101)仲業字第1010216號函確定仲裁費用為:「相對人應負擔仲裁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32元」,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所確定之仲裁費用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業據其提出100年7月8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仁字第105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2月29日(101)仲業字第101021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仲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審核無訛,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仲執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務仲裁執行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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