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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告
粘金英
被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兩造已於所簽訂之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A)契約條款第30條、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 90A)條款第37條約定、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契約條款第30條、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90)條款第3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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