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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告
何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趙翌芛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何美娟之配偶吳智東生前曾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主契約㈠保單號碼:JOY20356)、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主契約㈡保單號碼:MMYK4406)(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原告何美娟為受益人。吳智東因罹患肝癌不幸於100 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12條及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③保險單條款第9 條,可分別請領身故保險金及癌症身故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元(以下稱保險受益金)。

㈡原告於陳智東去世後,前往被告公司欲領取前開身故保險受益金時,被告公司理賠人員竟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已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且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0 年10月25日變更受益人為吳亮辰,因此原告非受益人而無權領取保險受益金。惟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當日已陷入意識不清根本無法申請變更受益人,原保險契約正本仍為原告所保管並未遺失,變更受益人之程序亦無法僅藉由補發保險契約而生效。

㈢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28條及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③保險單條款第23條規定:受益人變更須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被告公司時始生效,然被告僅憑1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核准變更受益人,顯有違反契約之約定及程序,再者,該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吳智東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即可知與要保書上簽名非屬同一人簽名,故應非吳智東本人所簽。

㈣又被告提供之吳智東身分證,乃為81年換發之舊式身分證,早業經作廢失效並繳回戶政事務所,而真正身分證已於95年更換為新式身分證,被告公司之認證人員竟仍勾選申請人提示身分證正本且親自確認無誤,此為明顯重大瑕疵,該文書之真實性極有問題。

㈤原告就此曾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亦因該文件顯有瑕疵之故,承諾於相關疑點釐清之前暫緩辦理理賠作業,原告其後於100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發函被告要求暫緩發放保險金,詎被告仍於同年12月8 日讓訴外人吳亮辰受領該筆保險受益金。原告僅得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原先指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受益人之部分,變更為訴外人吳亮辰,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受益人已由原先之原告變更為訴外人吳亮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

㈡依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之護理紀錄記載,並無顯示其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上午9 :00之護理紀錄更載明其意識清楚(conscious clear ),吳智東顯無原告所主張之意識不清之情形。

㈢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員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許淑清表示欲申請契約內容變更,許淑清親自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至臺大醫院予吳智東,當時現場除吳智東、許淑清外,尚有吳智東之母親褚進治在場。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智東所檢附之身分證雖非新式身分證,惟因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許淑清向吳智東招攬,其與吳智東已認識20餘年,且許淑清於吳智東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有在場見證,被告依吳智東所為意思表示為其辦理變更受益人,並無違誤。

㈤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固約定,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被告後,被告即應受理其受益人變更之申請。惟前開約定受益人變更須檢具被保險人同意書,係在第三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情形,為避免道德風險,變更受益人須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始符合保險法第106 條規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吳智東,故吳智東僅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通知被告欲變更受益人為吳亮辰,其變更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理。原告以要保人未檢具被保險人同意書,主張本件受益人之變更無效,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美娟於81年3 月23日與吳智東結婚。

㈡吳智東於100 年10月31日因肝癌死亡。

㈢吳智東生前於88年8 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主契約㈠保單號碼:JOY20356)、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主契約㈡保單號碼:MMYK4406),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可於吳智東死亡後,共請領保險金新臺幣71萬元。

㈣系爭保險契約於100 年10月25日變更受益人之前,原來之受益人為原告保美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智東有無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吳亮辰?

㈡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吳亮辰時,意識是否清楚抑或已陷入意識不清?

㈢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吳亮辰,程序是否合乎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吳智東有無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吳亮辰部分:

⑴證人許淑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何處任職?答:被告公司,從86年開始任職,目前還在被告公司」、「問:100 年時擔任何職?答:招攬保險、理賠、客戶聲請變更事項的事務」、「問:吳智東投保時的受益人是何人?答:一開始投保是寫他太太,也就原告,之後曾經要求更改過3 次受益人,第1 次是在他母親的住處,約是他生病之後,他生病2 年,所以是2 年之內的事情,第1 次他要求時,我將相關文件帶到他母親住處,吳智東表示算了,不用更改,若改了會天下大亂,這次並沒有講要求更改的原因。第2 次是到原告與吳智東的住處,當時原告沒有在場,吳智東還是沒有說明原因,後來還是沒有更改。第3 次是吳智東往生前幾天在醫院的時候,當天吳智東的情況還可以,當天早上醫生還說吳智東可以吃東西,當時吳智東簽名的時候是躺著簽名,是吳智東自己打電話給我,我一個人到醫院,現場還有吳智東的母親及看護在場,他可以坐起來,但沒有下床,吳智東有跟我對話,表示要更改受益人為他的大兒子,因為他覺得他對原告不滿意,當時2 人一直在吵架,當時吳智東還不讓原告到醫院看他,原告還曾經打電話拜託我帶她到醫院去,因為醫院的醫生也不讓原告到醫院,還說若原告到醫院,就要請警衛將她趕出去,這是原告告訴我的,所以我有曾經帶原告到醫院,我告訴吳智東原告要去看他,幫他將換洗的衣物帶回去洗,吳智東當時不高興,但也沒有生氣,只是叫原告回去,當時原告與吳智東並沒有對話,這件事的具體時間我忘記是在更改受益人之前還是之後。變更受益人時,我攜帶的文件是變更的契約書,且變更受益人也有附他兒子的身分證,但我沒有與吳智東的兒子見過面,當時吳智東有在變更聲請書上簽名,當時吳智東是斜躺在病床上,當天我聽吳智東及他母親說,吳智東在變更受益人之前,房子也分成五等份,給他母親及太太、3 個兒子,後來吳智東過世後,吳智東的母親也有說保險金已經由吳智東的兒子領完之後再分五等份給她及吳智東的兒子、原告,但有扣除喪葬費用」、「(提示被證一變更聲請書)問:是否就是吳智東親自簽名的文件?答:是的,我知道當時他簽名的時候一直發抖,因為他清醒,但沒有力氣」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保險字第33號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證人蘇來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答:區主任,平時若我的屬下帶資料回來,我就會核章,審核的方式就是問業務員是辦理何事,客戶有無親簽,但我不會直接與客戶聯繫」、「問:是否清楚吳智東有變更受益人的事情?答:知道,當時我的屬下拿資料回來,說吳智東要變更受益人,我問屬下客戶有無親簽,我的屬下說有,且是在住院的時候,我問有無其他人在場,她說客戶的母親及看護都在場,且確實是客戶親簽,所以我就蓋章了,這是依照公司的規定做的」、「問:吳智東過世後還有無再接觸其家屬?答:沒有,那理賠課的事情。受益人變更是要保人的權利,不需要詢問受益人」、「(提示被證一)問:是否就是當時許淑清拿回來的變更聲請書?答:是的」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經查前開證人許淑清、蘇來春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一致,並無扞格之處,且兩造就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復未指摘有何不可採信之情況,再審酌證人許淑清於吳智東及醫院醫生均不讓原告至醫院探視吳智東時,猶因原告電話請託而仍願意幫忙原告並帶其前往,及證述陳明:「吳智東的母親也有說保險金已經由吳智東的兒子領完之後再分五等份給她及吳智東的兒子、原告」等情(見前揭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堪認前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⑵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內容載:100 年10月25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2 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印鑑卡原本2 份,其上之「吳智東」簽名筆跡編為甲 1至甲4 類,而88年8 月31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年金保險要保書原本1 份、100 年10月6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肝癌放射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原本1 份、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腫瘤醫學部)原本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原本1 份、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原本1 份、華泰銀行印鑑卡(開戶日期:93年12月23日)原本1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2 年6 月20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附印鑑卡原本1 份及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原本1 份、日盛銀行2009年10月26日「分期隨意金」申請書原本1 份、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6 月24日(102) 華泰總大直字第0581 4號函附開戶印鑑卡原本1 份,其上之「吳智東」親筆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見前揭本院卷第138 頁)。其「參、鑑定結果」載:「甲1 至甲7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甲、乙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第139 頁)。此對照上開證人許淑清、蘇來春之前述證詞以觀,顯徵吳智東本人確有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吳亮辰乙節,實可確定。原告雖陳稱鑑定報告並未確定認定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即為吳智東親簽,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吳智東之簽名與原證一之要保書上簽名以肉眼辨識即可知道明顯非同一人之簽名,因此該內容變更申請書絕非吳智東所簽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151 頁),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㈡關於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吳亮辰時,意識是否清楚抑或已陷入意識不清部分:

⑴證人許淑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變更受益人當天,吳智東的精神狀況如何?答:很好,頭腦很清楚,可以清楚與我對話,且當天醫生與護士也都有進來巡房,醫生有說吳智東當天狀況很好,請家屬弄東西給他吃,家屬就說已經吃過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52頁反面)。就前開證人許淑清之證言,原告並未指摘證人證言不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有何虛偽證述情事,是前揭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⑵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表「護理過程」欄顯示,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的精神狀況係「conscious clear 」(即意識頭腦清楚的、神志清晰的)(見前揭本院卷第33頁),而該護理過程紀錄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實記載,且與證人許淑清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實堪採信。準此,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吳亮辰時,意識顯然清楚正常,要無可疑。

㈢關於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吳亮辰,程序是否合乎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28條及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③保險單條款第23條規定:受益人變更須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被告公司時始生效力,而被告卻僅憑1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核准吳智東變更受益人,應有違反契約之約定及程序云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固有前揭受益人變更須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之規定,然此舉應係參酌保險法第106 條之立法精神,在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為防止道德危險,乃特別規定變更受益人時,除須要保人檢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尚須有被保險人之同意書,始准申辦。惟本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吳智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揆諸前揭法理,在吳智東表示要辦理變更本件受益人,並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實無再重複要求吳智東必須提出經其本人簽署之被保險人同意書,否則其所為申請變更受益人程序即依約無效之理,至屬灼然。是原告主張本件因欠缺被保險人同意書,所為變更受益人程序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吳智東身分證,乃為81年換發之舊式身分證,早業經作廢失效並繳回戶政事務所,而真正身分證已於95年更換為新式身分證,被告公司之認證人員竟仍勾選申請人提示身分證正本且親自確認無誤,此為明顯重大瑕疵,該文書之真實性極有問題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智東所檢附之身分證雖非新式身分證,然因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許淑清向吳智東招攬,且其與吳智東已認識20餘年,自無誤認之可能,而許淑清於吳智東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又在場見證,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吳智東身分證有遭冒用之情事,縱有前揭原告指稱之瑕疵,亦不足資為吳智東變更本件受益人行為因此無效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