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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告
吳玟橞
原告
(原名吳麗華)樓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配偶吳皆得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身故時以配偶即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訂立「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一六三年七月四日止,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按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二萬元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吳皆得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自宅跌倒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認吳皆得生前跌倒、右側頭部撞擊家中鈍物或地板,右下肢產生擦傷,顱腔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又因肝臟疾病影響血液凝固功能,故出血持續,顱內壓力持續上升,影響神智,進而危及生命終告不治,死亡方式為意外,其依保險契約第十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以吳皆得隱匿未據實陳述有要保書告知事項第四、五⑵項病史、影響被告對於風險之估計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前述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皆得與被告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險條款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證三)「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條款可稽;而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吳皆得,生前最後住所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五四巷一號五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證三)要保書所載一致,參諸吳皆得倒臥家中客廳地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此觀(原證四)函文所載即明,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足見要保人吳皆得住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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