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 原告
- 張柏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厚工程行即吳建豐、順研企業有公司、碧泉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豐厚工程行即吳建豐、順研企業有公司、碧泉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57,217元暨其利息,應徵裁判費 7,16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 9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 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387元【計算式:7,160÷3=2,38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