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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

聲請人
簡侗儀
相對人
于婌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票若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編號7 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核為無效票據,聲請人據以對該2 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001 │100年9月8日 │10,000元 │100年10月8日 │100年10月8日 │No 281576 │├──┼──────┼─────┼───────┼───────┼─────┤│002 │100年9月8日 │20,000元 │100年10月8日 │100年10月8日 │No 268980 │├──┼──────┼─────┼───────┼───────┼─────┤│003 │100年9月16日│10,000元 │100年10月16日 │100年10月16日 │No 268982 │├──┼──────┼─────┼───────┼───────┼─────┤│004 │100年9月19日│13,000元 │100年10月19日 │100年10月19日 │No 268983 │├──┼──────┼─────┼───────┼───────┼─────┤│005 │100年9月21日│10,000元 │100年10月21日 │100年10月21日 │No 268985 │├──┼──────┼─────┼───────┼───────┼─────┤│006 │未記載 │25,000元 │100年10月14日 │ │No 268981 │├──┼──────┼─────┼───────┼───────┼─────┤│007 │未記載 │30,000元 │100年10月31日 │ │No 268989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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