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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

聲請人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李松峯
聲請人
相對人
許宗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67,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9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聲請人敗訴後上訴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同第一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44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五分之一即68,348元【計算式:(136,696+205,044)÷5=68,3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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