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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 原告
    李恆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69號聲 請 人 李恆隆 代 理 人 黃曼莉律師 代 理 人 李恬野律師 代 理 人 曾月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股60% 之股東,前以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為由聲請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選任裁定)選任王弓、簡敏秋、邱正雄、陳志雄、吳清友等5 人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其中邱正雄經選任後,已多次表明無意願管理太流公司,顯不適任;陳志雄及吳清友自就任至今未見任何作為,亦不出席臨時管理人會議,以致太流公司之日常行政及營業事物均無法進行,且查陳志雄及吳清友與遠東集團有諸多合作之情事,亦明顯不適任,嚴重影響太流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甚鉅,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解任邱正雄、陳志雄、吳清友之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經查,本院固曾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選任王弓、簡敏秋、邱正雄、陳志雄、吳清友等5 人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因該案抗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羅仕清、黃茂德、相對人李恆隆及利害第三人章民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裁定均表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作成101 年度非抗字第72號、101 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裁命:「原裁定(即原選任裁定)及原法院(即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33 號裁定均廢棄」,此有上列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原選任裁定既經上級法院裁判廢棄,即應當然失其效力,該裁定所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自不生任何形成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應將前開基於無效裁定而選任之邱正雄、陳志雄、吳清友解任云云,顯然失其附麗。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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