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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號

異議人
廖秀松
代理人
魏高明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4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確定事實無誤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情形外,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應僅得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二、查本院於101年4月13日所為101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係屬第一審之終局判決,該判決書於101年4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1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狀,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函詢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狀是否提起上訴之意,異議人於101年4月30日復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判決狀陳稱101年4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非上訴狀一詞,有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上開聲明異議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異議人對於本院第一審之終局判決未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而係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該聲明異議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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