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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王普生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相對人
王婕
兼法定代理人
文蜀萍
共同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 96 年度家調字第 9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未給付 99 年 9 月至100 年 10 月共計 14 個月,總額為 140 萬元之扶養費,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 102416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存款債權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其他債權存在,以相對人收受異議之訴狀繕本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業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01年度家訴字第 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執本院 96 年度家調字第 9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416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資以清償 99 年 9 月至 100 年 10 月共計十四個月,總金額為 140 萬元之扶養費暨執行費用 11,200 元,此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然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及執行費用11,2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3年4月(參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間按1,411,200元計算之利息損失235,200元(1,411,200元×5%×[3+4/12]=23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命聲請人以24萬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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