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李健明
- 被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不否認曾簽署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除開庭通知外,未接任何書狀,開庭時亦無提示證物,俟收受原審判決後申請閱卷,始見到被上訴人所提之申請表(下稱系爭證物),該申請表上申請人親簽處非上訴人所簽,上訴人自始皆認採分期付款方式付費,迄民國97年4 月訴外人階梯有限公司無預警停業,無法再使用其產品才不再付款,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參照)。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其未收到系爭證物,其上簽名非其所親簽,並重申其係採分期付方式付費,且敘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接獲任何書狀,亦未提示任何證物云云,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