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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61號

原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固無不可,惟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自應受之拘束。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因此,於當事人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情況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兩造已於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惟有原告所提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可稽,而本件契約工程地點位在臺北縣萬里鄉國聖村八斗6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二廠,復經前開契約第2條約明,是依前開說明,兩造應受此合意之拘束,本院並應予以尊重。又原告係以被告遲未給付尾款為由而起訴,自涉及工程完工、驗收及結算等各情,就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而言,亦應由工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始能達到裁判正確性。因此,本件應由工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6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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