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74號
- 原告
-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任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道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2 年2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面額37,500,000元(存單號碼:GT0000000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又於102 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面額37,500,000元(存單號碼:GT0000000 ),於塗銷質權後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其主要爭點均為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具有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請求後亦可適用,是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為開發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七張站捷十、捷十一基地(下稱系爭開發案),於89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公司)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聯開契約),約定由保強公司出資興建本聯合開發基地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大樓),並由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擔任聯營人及連帶債務人。嗣因臺灣房地產業不景氣,保強公司及冠德公司擬尋求其他開發商接手系爭開發案,原告乃於93年4 月7 日覓得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擔任聯營人,並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共同接手系爭開發案,原告、被告、保強公司、冠德公司及坤福公司因而於93年7 月5 日簽訂「五方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擔保強公司與被告間系爭聯開契約所生之法律地位。
(二)被告先前與保強公司簽定系爭聯開契約時,保強公司已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繳交全數履約保證金,原告、被告、保強公司、冠德公司及坤福公司於93年7 月5 日簽訂「五方契約書」後,於93年10月21日由原告及坤福公司分別以66,512,612元、60,000,000元之定存單設質(共計126,512,612 元)繳交後取代。原告與坤福公司間另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時,依該契約第29條約定,坤福公司應提供60,000,000元之定存單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設質為履約保證金,並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驗收交屋後一併退還。是以系爭聯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中,有部分(即60,000,000元)為坤福公司(分別以面額22,500,000元及37,500,000元定存單設質)所繳交。隨著系爭大樓之施作,被告亦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逐步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然因最後一筆履約保證金係由坤福公司以面額37,500,000元之定存單設質予被告,無法拆分,故就系爭聯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僅餘該筆37,500,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尚未退還原告。
(三)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履約保證金)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計畫範圍內之工程完成50% 後,無息退還乙方(即原告)所繳保證金之1/2 ,開發計畫建築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原保證金之1/4 ,餘款於不動產登記完畢,並交屋予所有權人後10日內,無息退還」,是系爭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大樓之不動產登記完畢,並交屋予所有權人後10日內,被告即應全數無息退還予原告。而系爭大樓共分為東西2 棟,西棟於95年11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東棟於97年1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東西2 棟除原告自有保留戶外,其餘各戶(含被告所分得之114 戶)已於97年12月16日全數完成不動產登記及交屋手續,故依前揭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聯開契約履約保證金37,500,000元退還原告,然被告仍主張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尚未移交,因此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四)因系爭履約保證金為坤福公司所繳交,故系爭大樓完成不動產登記及交屋完畢後,原告及坤福公司均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餘額。惟均遭本案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拒絕。經坤福公司就此部分爭議提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孝字第114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大樓中被告保留戶部分已於96年10月16日驗收交屋完成,故認定原告應返還坤福公司37,500,000元履約保證金。前開原告與坤福公司間就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爭議,與本件兩造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爭議乃同一事實,性質相同,前開仲裁判斷之認定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是以依前開仲裁判斷之意旨,被告亦應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餘額37,500,000元返還予原告,應可認定。原告於仲裁判斷後,曾以100 年11月10日(100 )樺法字第100078號函再度請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餘額。然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仍主張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尚未移交,因此拒絕返還。原告爰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2 項暨原告、被告、保強公司、冠德公司及坤福公司93年7 月5 日簽訂之「五方契約書」第1 條等約款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大樓存有瑕疵尚未完成點交,且公共設施中之機房鑰匙亦未移交,故未完成交屋。然系爭大樓晶華館(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管理委員會(即臺北縣七張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下稱晶華館管委會)已數次拒絕點交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原告為恐機房內昂貴設備於點交前遭到破壞會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僅能暫為保管鑰匙,惟原告均維持機房內設備正常運作,且配合管委會維修機房作業,用戶對於機房設備之使用並未受到影響,且原告可隨時點交。又晶華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瑕疵業經原告修繕完成,且被告亦承認相關設備功能均屬正常,顯見履約保證金目的已達。退步言之,縱晶華館公共設施仍有需修繕之處,亦僅屬保固保證金擔保範圍,原告據此扣留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六)聲明:1. 被告應將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面額37,500,000元(存單號碼:GT0000000 ),於塗銷質權後返還原告。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履約保證金)第2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餘款於不動產登記完畢,並交屋予所有權人後10日內,無息退還。系爭聯開契約所稱「不動產」應指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包括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故所稱「交屋予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應分別交付予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交付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應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基於系爭聯開契約所負責興建之系爭大樓,共分為西華館及晶華館二棟,就晶華館部分,因晶華館管委會主張晶華館之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有諸多瑕疵未完工而拒絕接受實質起造人(即原告)辦理移交。是就公共設施有無瑕疵,已經被告召開協調會,促成原告與晶華館管委會達成合意,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亦證明確有多項瑕疵尚待修補。又晶華館之部分公共設施,例如電梯機房、中繼機房、消防機房、發電機室、地下4 樓污水機房及消防幫浦機房、地下2 、3 樓之空調機房、地下1 樓電信機房及電錶室等等公共設施迄今仍由原告管理中,並未移轉占有,包括進出上開機房鑰匙,均由原告執掌,從而,原告就晶華館之公共設施既然尚未能全部移交予晶華館管委會,則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大樓之交屋手續。準此,原告既未實際完成系爭大樓之交屋手續,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2 項所約定之退還履約保證金餘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洵無理由。
(二)原告雖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孝字第114 號仲裁判斷書主張系爭工程中被告保留戶部分已於96年10月16日驗收交屋完成,故認定原告應返還坤福公司37,500,000元履約保證金,原告與坤福公司就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爭議與.本件兩造問返還履約保證金爭議乃同一事實,性質相同而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云云。惟被告並非原告與坤福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是渠等之工程合約條款內容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上開仲裁判斷書既以渠等之系爭工程契約作為判斷基礎,而被告並非該仲裁判斷書之當事人,自亦不受該仲裁判斷書之效力所及。從而,上開仲裁判斷書自難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三)原告另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文,主張被告曾發函予晶華館管委會,要求晶華館管委會不應因細故而拒絕點交,足徵被告自承晶華館公共設施之瑕疵已由原告修繕完畢云云。惟揆上開函文內容,均僅屬新北市工務局於101年10月16日召開協調會前,由「被告居中協調並勸諭晶華館管委會應就公設功能符合正常之部分,先行簽核辦理點交,如有其餘爭議請雙方協商限期改善後再行辦理移交等」之觀念通知,目的乃在於協助雙方減縮對於公共設施瑕疵項目之認定,迺原告逕解讀為「被告知悉晶華館公設迄今未予點交之原因,絕非該館公設有任何瑕疵,純係晶華館管委會藉故不予點交」之意思,顯有未合。況由原告與晶華館管委會於101 年11月間就公共設施點交之協商結果以觀,晶華館公共設施瑕疵情形,確實存有「改善部分」與「須協商改善部分」二部分,非如原告所稱「公設均無任何瑕疵、遲未點交不可歸責原告」云云。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上開函覆予管委會之函文內容,並無不合。準此,原告既未依約完成交屋手繽,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
(四)復就被告抗辯系爭晶華館之機房鑰匙仍由原告執掌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晶華館管委會拒絕進行點交簽收,故其僅能暫為保管鑰匙云云。然姑不論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暫時保管」機房鑰匙,原告既不否認該機房鑰匙仍由其執掌乙事,則被告指稱機房公共設施仍未移轉占有等情,即非虛詞。何況系爭大樓晶華館公共設施迄今仍處於未全部點交完畢之狀態,則原告依約並未完成交屋手續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綜上,原告因晶華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有諸多缺失尚未改善完畢,致迄今仍未獲晶華館管委會之認同而無法點交予晶華館管委會,故無法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原告既未實際完成系爭大樓之交屋手續,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聯開契約書第12條(履約保證金)第2 項所約定之退還履約保證金餘款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餘款37,500,000元之定存單退還予原告,洵無理由。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然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3條(保固及保固保證金)第2 項:「乙方(即原告)應於交屋日起7 日內繳交其施工部份建造成本1%保固金予甲方(即被告),如逾上述期限,甲方得以乙方所繳未退之履約保證金逕行抵充之…」,則原告亦應負有先為給付本件保固保證金新台幣27,323,186元予被告之義務,故於原告尚未繳交保固保證金之前,被告自得以未退之履約保證金抵充,併此敘明之。
(六)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開發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七張站捷十、捷十一基地(即系爭開發案),於89年1 月15日與保強公司簽訂系爭聯開契約,約定由保強公司出資興建本聯合開發基地之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大樓,並由冠德公司擔任聯營人及連帶債務人。嗣因保強公司及冠德公司擬尋求其他開發商接手系爭開發案,適逢原告有意接手,原告乃於93年4 月7 日覓得坤福公司擔任聯營人,並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共同接手系爭開發案。其後由原告、被告、保強公司、冠德公司及坤福公司於93年7 月5 日簽訂「五方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擔保強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聯開契約所生之法律地位,有系爭聯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及五方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46頁)。
(二)系爭聯開契約履約保證金為126,512,612 元,其中60,000,000元係由聯營人坤福公司提供2 張大眾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所繳交,其金額分別為22,500,000元(存單號碼:GT00000000)及37,500,000元(存單號碼:GT00000000)。上開金額22,50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業已返還,目前僅剩餘款37,50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尚未返還原告,有上開定期存單影本、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函文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3 頁)。
(三)系爭大樓共分東西2 棟,其中東棟晶華館於97年1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東西2 棟除原告自有保留戶外,其餘各戶已於97年12月16日全數完成不動產登記完畢,有兩造書狀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190 頁)。
四、兩造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已經依約完成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興建,並得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二)爭點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繳納保固保證金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履約保證金)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計畫範圍內之工程完成50% 後,無息退還乙方(即原告)所繳保證金之1/2 ,開發計畫建築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保證金1/ 4,餘款於不動產登記完畢,並交屋予所有權人後10日內,無息退還」,有系爭聯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聯開契約交屋之部分包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應屬可採。是原告自應於不動產登記完畢並交屋予所有權人後,始得請求返還保證金餘款。
(二)次查,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明文。是系爭聯開契約所稱之交屋予所有權人,在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則應分別由原告將就專有部分應分別交付予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共用部分交予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晶華館管委會。
(三)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無瑕疵之工作物,係因晶華館管委會不當拒絕點交共用部分,並提出相關函文及就鑑定報告所列瑕疵逐項表列改善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頁、卷二第55、73至82、85至87、90、126 頁)。然查:1. 原告雖以被告將其分得之房屋全數出售,且被告曾於101年6 月28日、同年7 月27日及同年8 月24日三度發函予晶華館管委會,要求晶華館管委會不該因細故拒絕點交,主張系爭房屋公共設施已經點交及被告自承晶華館公共設施之瑕疵已由原告修繕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 頁)。惟上開函文係因被告一再遭到晶華館管委會指責而回覆,以被告身為公務部門及起造人之身分,本非無推諉之可能,且為被告否認,復與下開事證不符,尚難以此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雖以被告已將其分得之房屋全數出售為由,主張系爭大樓已經點交。然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交予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晶華館管委會,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將共用部分點交予晶華館管委會始符合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尚難以被告出售分得房屋而認已經點交共用部分。
2. 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8年10月23日就系爭大樓晶華館公共設施瑕疵改善及點交過程爭議召開協調會,會中協調以第三公正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告並於99年2 月2 日向該公會申請鑑定,經該公會於100 年1 月5 日及6 日進行現場會勘,於100 年6 月22日完成鑑定,鑑定報告並提送兩造及晶華館管委會,於100 年8 月26日該公會進行現場說明,於100 年9 月15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金中玉議員召開協調會同意以鑑定報告結果為主,並請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提送改善方案給管委會,管委會於100 年10月2 日前提出回應,原告於收到回應後2個月內完成改善(即100 年12月2 日前);101 年1 月1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召開協調會,會議決議同意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辦理後續,功能符合正常部分請管委會先行簽核;101 年5 月7 日管委會召開公共設施檢測移交會前會,於同年月10日原告及管委會同意依會前會決議就68項功能符合正常部分進行查驗,剩餘129 項雙方分四組進行檢測;101 年10月1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會勘,紀錄略以:請管委會將建築師公會所列197 項缺失中確認已完成修繕部分,於101 年10月23日前提請起造人先行部分點交。另管委會認為未完成改善或無法修繕部分,請起造人於101 年10月23日前提出回覆或改善計畫,並請起造人會同協商討論;管委會於101 年10月20日以(101 )晶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協商結果、確認改善部分、須協商或改善部予原告及被告;末新北市工務局於102 年1 月4 日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被告及管委會略以:102 年1 月3 日協商會議紀錄,會勘結果:建築師公會所列197 項缺失,其中77項已由雙方確認完成改善,另6 項已由建築師公會函示確認、23項請原告補圖後完成改善,餘91項請原告確實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改善等情,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詳附件辦理過程彙整表),堪認迄102 年1 月3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會勘時,尚有91項缺失尚未完成改善。
3. 原告又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各項瑕疵改正情形提出彙整表說明其改善情形(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然查:
(1)項次94記載:請依據「電工法規」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鑑定所有線路施作是否符合法規規定中有8 小項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大樓晶華館配管線、接線盒、管口處理、護管帶或固定夾等未盡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5條第1 款、第78條第3 款、第247 條第3 款、第243條、第25 4條第3 款、第255 條、第257 條第1 款及第292 條之17第3 款之規定;晶華館管委會意見欄列示「協商」;而原告就目前改善結果說明欄列示「將整理加強固定(納入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正反面),堪認原告自認就項次94之瑕疵迄未改善完成。
(2)項次130 記載: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雙車道寬度不滿550 公分與法規不符有3 小項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尺度量測鑑定其實際雙車道寬度,部分車道有不足5.5 公尺之情形,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之規定,研判應為車道寬度施作時,未考量車道牆表面飾材之厚度所致,地下一層至地下二層之車道寬度僅為520 公分,係因為車道旁,停車空間之劃設尺寸過大達627 公分,顯然於停車空間劃設放樣時誤植所致;晶華館管委會意見欄列示「保留」;而原告就目前改善結果說明欄列示「部分車道寬度約有不足5 公分至12公分不等,係因車道表面飾材之厚度所致;擬將停車空間劃回600 公分,多餘之27公分補回車道寬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是以原告亦僅說明車道寬度不足之原因,迄未就部分車道寬度約有不足5 公分至12公分不等之處進行改善,且空間劃設尺寸誤植之處亦未完成劃設,堪認項次130 之瑕疵亦未完成改善。
(3)項次155 記載:晶華館一樓健身房外之聯通道比對建照、使照、銷售合約圖說差異,其中第1 小項外牆開口處與銷售圖說不同;晶華館管委會意見欄列示「協商定案」;而原告就目前改善結果說明欄列示「另案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堪認本項缺失迄未完成協商,顯示原告尚未完成改善。
(4)原告對於消防管未能持壓問題迄今仍未解決,且未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有原告102 年11月14日樺工七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2 頁),堪認系爭大樓消防持壓管線仍非全然無瑕疵。
4. 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其已提出完工無瑕疵之共用部分予晶華館管委會,則其主張晶華館管委會有受領遲延,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未完成交屋手續,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3,7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存單號碼:GT0000000 ),並塗銷質權設定,均無理由。
(五)原告另援引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孝字第114 號仲裁判斷書,主張系爭大樓中被告保留戶已於96年10月16日驗收交屋完成,認原告應返還坤福公司37,500,000元履約保證金,原告與坤福公司就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爭議與本件兩造問返還履約保證金爭議乃同一事實,性質相同,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至132 頁)。惟查,前揭仲裁判斷當事人為原告及坤福公司,被告完全未參與該仲裁判斷,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被告本非該仲裁判斷書之效力所及。又該仲裁判斷書係以原告與坤福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為判斷基礎,與本件爭執之契約為系爭聯開契約,兩者要有不同,是上開仲裁判斷書自難作為本院判斷之參考。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面額37,500,000元(存單號碼:GT0000000 ),於塗銷質權後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與爭點二,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