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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郭美杏趙雪瑛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告人
連億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鳳珠
抗告人
曹淳郁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 105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 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 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抗告人雖於100年9月 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然相對人依法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本件相對人並未遵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依法即應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原審法院不查,即為准許相對人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之記載,依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未能進而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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