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項銓平
- 抗告人
- 李祥剛
- 相對人
- 桂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截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仍持續分期清償本息額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收受,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款項已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自難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又相對人依法應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均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亦未提出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容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約定利息部分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已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系爭本票係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抗字第31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001 │100年5月3日 │13,000,000元│100年11月18日 │TH0000000 │├──┼──────┼──────┼─────────┼─────┤│002 │100年5月3日 │12,500,000元│100年11月27日 │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