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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20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陳恩卉
即上訴人
陳恩樂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新達
共同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共同法定代理人
詹雅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領泰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101年度消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為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裁定誤認為400萬元,應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雅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恩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恩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原裁定核算違誤,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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