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許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玉秀經本院指定之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許藍方、許明月所會同開立之財產清冊,逾期則逕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是監護人未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231 號裁定指定為許陳玉秀之監護人,本院另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監字第140 號裁定,指定許藍方、許明月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玉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於101年7月5 日具狀陳報許陳玉秀之財產清冊,有該陳報狀附於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40號卷可憑,然該財產清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明月開具,此自該陳報狀上有許藍方之署名,並無許明月之署名自明。另許藍方到庭陳稱:許陳玉秀有部分的錢在許明月那邊等語,許明月則陳稱:其有保管許陳玉秀之新臺幣(下同)2百餘萬之錢等語(均見本院102年1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許陳玉秀名下至少有2 百餘萬之現金或存款,惟上開財產清冊所載之現金及存款僅19萬餘元,則該財產清冊內容是否實在,亦非無疑。
三、綜上,聲請人所陳報許陳玉秀之財產清冊,有不實可疑之處,且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明月開具,顯非適法。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許陳玉秀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現聲請人聲請處分許陳玉秀名下之不動產,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確依主文所示為補正,逾期未補正,逕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