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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請人
許淑芳
相對人
許陳玉秀
關係人
許明月

      許藍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三中關於許陳秀玉之「財產清冊所載之現金及存款僅191 萬餘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財產清冊所載之現金及存款僅19萬餘元」。

原裁定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4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