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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25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252號

聲請人
陽滋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光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光均(男,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大陸地區身分號碼:五三○一○三一○○○○○○○○○○○號,生前最後住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區○○街○○○號二樓一單元七號,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光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被繼承人楊光均之妻,本件被繼承人楊光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9年12月6 日死亡,於死亡前已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來函告知,關於另案被繼承人楊光中即本件被繼承人楊光均之兄遺產部分,已同意移交本件被繼承人楊光均新臺幣(下同)1,278,330 元,則關於本件被繼承人楊光均繼承另案被繼承人楊光中在臺遺產部分,依法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0,000 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復規定:前條第1 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則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外,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局地區辦事處(含分處)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醫學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56號、101 年度聲繼字第40號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則本件被繼承人楊光均於99年12月6 日死亡,其繼承另案被繼承人楊光中在臺遺產部分,即為本件被繼承人楊光均在臺遺產,自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又依被繼承人楊光均繼承系統表及另案被繼承人楊光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被繼承人楊光均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職是,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光均之合法繼承人,聲請繼承其遺產,並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本件被繼承人楊光均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此,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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