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高治眾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強制執行債權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於101年2月10日檢送該行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459,817元(該行另收取手續費20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原確定判決為瑕疵判決,原法官未至現場會勘查證聲請人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9之4號、9之5號建物,未占用該土地,致聲請人走投無路陷生活困境,為此謹提出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強制執行債權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6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於101年1月31日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於10 1年2月10日檢送該行支票,金額1,459,817元(該行另收取手續費20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89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雖對國防部軍備局北管處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受理在案,惟非得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未對強制執行債權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出任何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