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5號
- 異議人
-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翔
- 相對人
- 沈玉英
沈玉珍
沈玉琴
沈富鏗
沈王白領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菊英
陳宗瑜
陳鳳娟
沈國欽
梁世光
張瑞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1年3月17日(95)存智字第6589號函准相對人更正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8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及提存原因及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第一行、第五行及最後一行分別記載:「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原在103號店舖3戶,公司擅自變更在105號店舖」及「惟受取人拒絕受領」等語,惟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簽訂分管協議存在;異議人亦未將103號店舖3戶變更為105號店舖,且103號店舖3戶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彭筠驊及林春香具有合法使用權,足認103號店舖3戶實非相對人沈玉珍所有;又相對人於提存書上載明對待給付限制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確定判決相違背,致異議人無法領取提存物,況異議人曾就對待給付部分聲明異議,顯見異議人並無拒絕受領之情事。是相對人於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之內容,顯然嚴重錯誤,且違反確定判決之認定,實乃相對人惡意以虛構不實內容,以達訴訟目的及提存目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準此,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及認定,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查,提存人即相對人沈玉英前以應給付民國95年11月份台北地下街102號、103號、104號、105號、107號計21戶店舖(下稱系爭店鋪)租金予受取人即異議人,而異議人拒絕受領為由,將該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725元予以清償提存,經相對人沈玉英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89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惟相對人沈玉英因不諳法律規定,僅列其一人為提存人,未將全體承租人即相對人列為提存人為由,並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為證,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更正提存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相對人所為之更正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予更正提存人、提存原因及事實,於法核無不當。
㈡至異議人所述有關兩造無分管協議、未將103號店舖3戶變更在105號店舖、103號店舖3戶非相對人沈玉珍所有、異議人無拒絕受領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兩造間就系爭店鋪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非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亦即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沈玉英聲請更正內容與事實不符,提存所不應准其更正云云,顯無可取。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更正提存人、提存原因及事實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