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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9號

異議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相對人
沈玉英

      李政平

      李政賢

      梁滿堂

      沈玉珍

      沈玉琴

      沈菊英

      陳鳳娟

      梁世光

      陳宗瑜

      沈富鏗

      沈王白領

      張瑞欽

      沈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3月17日(94)存智字第5221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根本沒有更正後提存原因及事實欄第1行所謂「B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另第5行至第6行所謂「(沈玉珍)原在103號店鋪3戶,公司擅自變更在105號店鋪」,顯然嚴重錯誤,提存人沈玉珍惡意以「錯誤更正內容」以達現在進行之民事訴訟目的。再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所載對待給付限制,與鈞院91年度訴字第390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確定判決違背,異議人根本無法領取,顯見並無最後1行所謂「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之事實存在,是提存人聲請更正後之內容顯然違反確定判決認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提存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

三、查:

㈠提存人沈玉英前就系爭店鋪(計21戶)應給付異議人94年11月份之租金計46,725元,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沈玉英因不諳法律規定,僅列其1人為提存人,而未列全體承租人為提存人,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為證(即異議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租金事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更正提存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經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其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而准許更正如101年3月17日(94)存智字第5221號函之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當。

㈡異議人雖稱:提存人沈玉英逕自聲請更正提存人為相對人,且其更正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此涉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店鋪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要非本院提存所得加以審究之範疇。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相對人提存有誤,亦與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無涉(即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故異議人所稱:沈玉英聲請更正事項與事實不符,提存所不應准許更正等語,殊無足取。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准許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事實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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