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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
汪偉琳
相對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執行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1668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6萬1,00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可稽。聲請人徒以其已清償全部舊欠,前已因相對人之過失誤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114萬3,750元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後,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如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又命聲請人再供擔保126萬1,000元,無異要求聲請人一次還清所有房貸本金云云,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其免供擔保金以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准許。況其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其前對相對人所提另一債務人異議而停止執行之擔保,顯與本案無關。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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