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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武周
相對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四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3240元及遲延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3240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71萬0197元(計算式:330 萬3240元×5 %×4.3 年=71萬0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71萬1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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