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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請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武周
相對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或同額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07,56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則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4年4月之利息損害,認本件擔保金以1,669,971元【7,707,560×0.05×(4+4/12)≒1,669,971】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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