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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

上訴人
劉逢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遜吾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179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遜吾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179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上訴人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1,645元,由上訴人或同為上訴人龐淑華其中一人繳納依上訴利益203 萬元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即已足,龐淑華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4 分如數繳納(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5 號卷第9 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合於上訴應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規定,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繳納同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31,645元(見同上卷第11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應屬溢納,是本院溢收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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