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
- 原告
- 王永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違反律師法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違反律師法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