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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告
顏明侯
原告
顏旭胥
原告
顏許月花
被告
王駿業
訴訟代理人
王曉初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裎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移付民事庭審理而視為起訴,因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固於101年8月24日提出本院出具之裁判費收據,並具狀減縮請求金額,惟該裁判費收據乃原告就同一事實另為起訴時所繳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76號),並非就本件所繳納,而就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後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則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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