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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

給付調整土地損害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國增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克雄
上訴人
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仁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調整土地損害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調整土地損害金之金額,其訴訟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土地損害金調整前後之差額為準,至於其期間,本院參酌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將星公司) 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其存續期間自應超過十年,參照前開說明,其存續期間應以十年計算。

㈡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114,560元。其計算式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編號一所示( 即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簡稱中興高中) 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由每月45,792元調整為149,498 元,每月差額為103,706元,十年為12,444,720元。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 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占用) 及編號三( 即原江克天占用,由童美瑩、江嶺、江心瑜繼承) 部分、編號四( 即原張惠占用,由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張江克瓊、吳維倫、吳韻玫繼承) 所示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由每月11,816元( 即編號二為8,440 元、編號三及編號四各為1,688元) 調整為38, 575 元( 即編號二為27,553元、編號三及編號四各為5,511 元) ,每月差額為26,759元,十年為3,211,080 元。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 即童美瑩、江嶺、江心瑜占用) 所示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由每月1,688 元調整為5,511 元,每月差額為3,823 元,十年為458,760 元。

⑷上開⑴至⑶部分金額,合計為16,114,560元。

二、關於第二審上訴利益計算部分:

㈠將星公司之上訴利益計算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三編編號一所示( 即中興高中占用) 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調整為每月149,498 元,與第一審判準調整金額每月80,136元,其差額為69,362元,十年差額為8,323,440 元。

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 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占用) 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調整為每月27,553元,與第一審判準調整金額每月14,769元,差額為12,784元,十年差額為1,534,080 元。

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 即原江克天占用,由童美瑩、江嶺、江心瑜繼承) 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調整為每月5,511 元,與第一審判準調整金額每月2,954 元,差額為2,557 元,十年差額為306,840 元。

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 即原張惠占用,由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張江克瓊、吳維倫、吳韻玫繼承)所示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調整為每月5,511 元,與第一審判準調整金額每月2,954 元,差額為2,557 元,十年差額為306,840 元。

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 即童美瑩、江嶺、江心瑜占用) 所示部分:將星公司主張損害金金額應調整為每月5,511 元,與第一審判準調整金額每月2,954 元,差額為2,557 元,十年差額為306,840 元。

⑹前開⑴至⑸部分金額,合計為10,778,040元。

㈡上訴人中興高中之上訴利益計算如下:第一審判決損害金之金額應由每月45,792元調高為每月80,136元,其差額為每月34,344元,十年差額為4,121,280 元,其上訴利益即為4,121 ,280元。

㈢關於上訴人江克雄之上訴利益計算如下:第一審判決江克雄應給付損害之金額應由每月1,688 元調整為每月2,956 元,其差額為每月1,266 元,十年差額為151,920 元,其上訴利益即為151,920 元。

三、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將星公司:

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14,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856 元,將星公司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136,521 元,爰限期將星公司應於10日內補繳,若逾期未補繳,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⑵將星公司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10,778,04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0,296 元,未據將星公司繳納,亦應於10日補正,若逾期不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⑶總計,將星公司應補繳之裁判費合計為296,817元。

㈡中興高中部分:中興高中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4,121,280 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2,830元,未據中興高中繳納,爰命其於10日內補正,若逾期不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㈢江克雄部分:江克雄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151,920 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 元,未據江克雄繳納,爰命其於10日內補正,若逾期不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調整土地損害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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