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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告
張勝雄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梁惠婷
被告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雀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限期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簡言之,即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原告或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二、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34號等裁定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均非自然人或法人,且無獨立編制及預算,僅分別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經濟部之內部單位,核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列為本件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多次口頭並補正,原告亦多次以追加、撤回當事人或更正當事人補正(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第200頁、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此部分程序瑕疵仍無法補正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此部分起訴顯非適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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