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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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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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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世奎 住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委任陳宏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國102年9月30日上訴狀及所附委任狀在卷可憑;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該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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