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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林承歆

原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告
吳寶月

吳信宏

吳美君

吳佳玲

吳信雄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吳珏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以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及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4萬5,583元、126萬3,099元定期存款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萬4,977元定期存款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29萬7,124元存款債權【以上(定期)存款債權合稱系爭存款債權】均為其所有為前提。然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吳陳玉葉所有及系爭存款債權之來源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亦為吳陳玉葉所有,且吳陳玉葉已另行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陳玉葉、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返還應歸屬於吳陳玉葉之租金76萬8,731元、給付不能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1,441萬元,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本院考量另案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另案訴訟已於110年9月9日確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該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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