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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07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張順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朱燕珍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張順因與相對.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13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6138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為86年促字第2538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另一支付命令即86年促字第25386 號之兩造及核發情形完全相同,而上開86年促字第25386 號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聲請執行後,亦經相對人提起聲明異議,經執行處駁回後,相對人復提起抗告、再抗告,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既已對該支付命令之核發程序、債權憑證之確定等情已為極其明確之釋示,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亦應依依法推定為合法有效之核發及確定情形,自無原裁定所謂不合法之處。又相對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曾於90年3月1日書立切結書且加蓋印鑑章,而為承諾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有效之承認,此並經法院為合法調查前開切結書所蓋用之相對人印章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完全一致,是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立切結書為承諾其債務存在,則系爭支付命令即為合法發生效力,依法即應以援用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合法。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業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體法無效事由者,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不得逕自依職權或依聲請認定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1386 號受理在案,且系爭支付命令相關案卷業因逾卷宗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致無從調卷查證當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時之情形為何,此有本院調卷單、本院86支付命令卷檔案銷毀目錄可參(見原執行卷宗第20至22頁),從而本院僅得由各項事實,判斷原法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相對人是否確實受有合法送達。而按,銷毀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訴訟案卷須符合該訴訟事件已因判決確定,或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已因終局執要而告終結;另參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住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而依異議人於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5號相對人所提聲明異議事件中提出之授權書,業已明確記載「授權人朱燕珍(甲方)與被授權人朱德銀(乙方)為臺北市○○○路○段000 巷0號2樓『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合夥人。甲方茲交付乙方印章兩顆,式如本授權書所蓋用一圓一方印章及甲乙方合夥之『流通中心」印乙顆及甲方印鑑證明乙件」等情,此並有授權書所附81年3月6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可為佐證,顯見相對人乃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之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合夥人,據此本院應可推知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之送達,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以「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為應收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實難認該送達有何違誤之處。再者,本院復觀諸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90年3月1日切結書及81年3月6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所載,二者所蓋用「朱燕珍」之方形印文,經肉眼比對,其款式文字粗細、勾點之方向、位置、筆法、大小、字體或每一筆劃之長短或曲度,大致相符,且觀該印文之「朱」字與「珍」字文字款式均甚特殊,經比對均大致相符,未有何未接續或不相符之處,堪認係出於同一印鑑,本院即應認定為其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用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90年3月1日切結書既經相對人親自用印以無承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本院亦堪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並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可知系爭支付命令自已依法確定,則異議人持合法有效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之處。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之程序,經核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不當,求予廢棄,非無所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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