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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8號

確認優先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羅貴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惟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1,691元,此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張在卷為憑,聲請人就其溢繳8,217元部分聲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