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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莊訓城

  • 原告
    洪光明即洪光明健康藝術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洪光明即洪光明健康藝術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洪光明健康藝術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洪光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C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二十三號二樓之一)為洪光明健康藝術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洪光明健康藝術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洪光明健康藝術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徵得洪光明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洪光明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財產目錄、居留證正反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清算專用)、100年度 分類帳、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司司字第18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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