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1號
- 原告
- 陳順旺兼陳市之繼.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何肇基、吳明修、廖婉如、陳靜銣、章靜芳、林育寬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醫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38 號、9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並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725,000元,嗣減縮為4,956,526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但未減縮部分(即起訴部分)經判決為原告138,740 元勝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判決原判決暨命訴訟費負擔之裁判均廢棄,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10,725,000元計算,應為106,424 元,及法院代墊之證人旅費2,120 元(見本院97年度醫字第3號卷一第86至87頁、第125 、126 頁)、鑑定費用4,000 元(本院97年度醫字第3 號卷一第214 頁);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4,756,526 元提起上訴之金額計算,應為72,186元;暫免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金額4,956,526 元計算,應為75,156元。又最高法院業已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裁定)。從而,原告訴訟中暫免繳納而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279,886 元(106,424+2,120+4,000+72,186+75,156+20,000=279,886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