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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請人
張芷怡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相對人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馬靜自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4 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債務人馬靜自於98年4 月22日向玉山銀行借用11,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與債務人自101 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玉山銀行催討,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位債務人馬靜自清償全部抵押債務計9,110,547 元,依法取得抵押債權人地位,並於101 年4 月18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於抵押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貸契約書、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聲請人還款匯款單、催告函及回證、抵押權移轉同意書、民事準備書狀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有異,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馬靜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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