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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請人
李俐穎
相對人
蘇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林俊寬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4 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由相對人於100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開立、債務人林俊寬背書之支票10張,面額共計7,650,000 元,詎101 年2月29日經提示均遭退票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其中關於抵押債權成立於100 年4 月9 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雖僅有支票號碼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 等五筆票款計5,400,000 元,其餘票款雖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惟已足認聲請人之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業經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且聲請人前執鈞院裁准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該本票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又聲請人所稱遭退票之支票,係相對人與債務人林俊寬簽約並用以擔保之保證票,非向聲請人借款所簽發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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